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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4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一  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己足,但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然此時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因其利害相反,此項同意依照
    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由生父母代為之。如生父
    母均死亡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由養子女本生親
    屬會議指定之人行使同意權。若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不
    生效力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一頁參照) 。有反對說 (戴炎
    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九頁參照) 。觀手來函所附收養終止書約
    ,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孫○貴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同
    意權人同意所為之終止契約,揆諸前述說明,不生效力。又協議終止
    收養時,須收養當事人雙方均尚生存,孫○貴於其成年後單方申辦終
    止收養關係,惟此時其養父已死亡,故收養關係自屬無從終止。
二  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 (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
    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 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
    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
    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18、10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