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舊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
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
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主 旨:關於林○○終止收養及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22854 號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
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 1 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
為之。(第 2 項)」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得
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
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
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
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723 號
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 3749 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 44 年 9 月 1
4 日(44)台令民字第 4949 號函等參照)。本件養女林○○與養父
母終止收養關係,該項同意終止之書面仍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
第 3 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而養子女依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8
0 條第 1 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
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
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
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本部 72 年 4 月 13 日(72)法
律字第 4020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