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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038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舊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
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
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主    旨:關於林○○終止收養及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22854 號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
              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 1  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
              為之。(第 2  項)」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得
              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
              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
              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
              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723 號
              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 3749 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 44 年 9  月 1
              4 日(44)台令民字第 4949 號函等參照)。本件養女林○○與養父
              母終止收養關係,該項同意終止之書面仍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
              第 3  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而養子女依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8
              0 條第 1  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
              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
              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
              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本部 72 年 4  月 13 日(72)法
              律字第 4020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