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