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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0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法律上所稱之「同意」,多屬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補充,而第一項所定收養關係
    之終止,係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雙方「
    合意」終止,爰修正第一項「同意」為「合意」。
二、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養父母
    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對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透過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法定親子關係,尚稱
    妥適。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
    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
    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因此,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
    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
    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法院審酌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
    明確。
四、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爰於第四項明定終止收養之生效
    時點,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
    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七項規定。惟如夫
    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
    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
    增列但書規定。
七、夫妻之一方依第七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應及於他方
    ,爰增訂第八項規定,以資明確。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舊法原條文移列為第一、二項。關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者,終止
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
止收養亦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惟未成年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有本生父母者,
固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本生父母不詳或已死亡者,其終止收養之同意,亦
宜由收養終止後其他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爰增列第三、四兩項
之規定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二項)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
再由他人收養或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於此情形,得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參考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六項) 。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如為未滿七歲或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須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聲請終止收
養時,應準用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或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聲請。爰增設 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