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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106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既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則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條第一項之同意,自應解為其本生父母代為之。」如本件養父母
已離婚,而僅養父欲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因此時終止收養,僅在
養父與養女間發生效力,養母與養女間則否,養母依法仍為養女之法定代
理人,該號解釋是否仍有適用,須由養女之本生父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
止收養之契約,或應由養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貴部 (內
政部) 如有疑義,可專案報請行政院轉請司法院為補充解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17、10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