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
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
,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
全文內容: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
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
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
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 。本件林○
珪原為蔡○輝長子,民國三十三年 (日本昭和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自生
父蔡○輝戶內除籍,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收養關係入籍林○賢戶內為其養子
,並於當日與戶主長女林○慎結婚,相隔三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
下一子名林○義,足見當時入籍改姓為實質上之招贅婚,難認發生收養關
係。且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
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如認
林○珪兼具養子與女婿之雙重身分,顯亦與法有違,為現行民法親屬編所
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