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公參字第 7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
係,無論由雙方同意終止抑或由一方以訴請求終止,總以養父母或養子女
為適格之當事人。核閱來函所附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
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語,而兩造當事人則並非養父母與子女,依上說
明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不能謂非欠缺,從而該調解筆錄除「願將聲請人之
女謝阿鳳送返」部份外,其終止收養關係部份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能
發生調解筆錄所載終止收養之拘束力,主管機關似不可受該調解筆錄之影
響。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無
          論由雙方同意終止抑或由一方以訴請求終止,總以養父母或養子女為適格
          之當事人。核閱來函所附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有「
          終止收養關係」之語,而兩造當事人則並非養父母與養子女,依上說明其
          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不能謂非欠缺,從而該調解筆錄除「願將聲請人之女謝
          ○鳳送返」部份外,其終止收養關係部份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能發生
          調解筆錄所載終止收養之拘束力,主管機關似可不受該調解筆錄之影響。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