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蘇○○玉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6 月 6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80060242 號函。
二、本件收養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 6 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
410 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
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
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
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
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
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
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
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事蘇○○玉(即李○玉)被李○天收
養時,蘇○○玉與李○○美間(即李○天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
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
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
時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 人不得
同時為 2 人之養子女。又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 年 8 月 26 日李○天與配偶李○○美離
婚後,蘇○○玉(李○玉)如未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蘇○○玉(
李○玉)不得為陳○美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玉(李
○玉)究有無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 10 年 13 日時蘇
○○玉(民國 17 年 8 月 31 日生)已成年滿 22 歲,李○天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美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
待斟酌。
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同意蘇○○玉(李○玉)與陳○美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
有終止與蘇○○玉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