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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239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主    旨:有關蘇○○玉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6  月 6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80060242 號函。    
          二、本件收養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 6  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
              410 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
              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
              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
              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
              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
              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
              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
              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事蘇○○玉(即李○玉)被李○天收
              養時,蘇○○玉與李○○美間(即李○天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
              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        
          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
              時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 人不得
              同時為 2  人之養子女。又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  年 8  月 26 日李○天與配偶李○○美離
              婚後,蘇○○玉(李○玉)如未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蘇○○玉(
              李○玉)不得為陳○美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玉(李
              ○玉)究有無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 10 年 13 日時蘇
              ○○玉(民國 17 年 8  月 31 日生)已成年滿 22 歲,李○天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美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
              待斟酌。                                                    
          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同意蘇○○玉(李○玉)與陳○美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
              有終止與蘇○○玉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