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12.11.14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不
生指派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報之義務,惟為掌握其管轄之
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
|
2. |
發文日期:112.03.28
要 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不論
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
或社會人士擔任、有無領有薪酬、由何種方式產生均在所不論;且該董事
及監察人可能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亦可能經出資或捐助之機關遴選或聘
任,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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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11.11.07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法定申報義務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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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11.03.11
要 旨:審酌國民法官之選任方式及職權,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尚難認
國民法官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法官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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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107.07.03
要 旨:法務部就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2、5 條時應如何適用,以及未迴避者,所參與作成行政行
為效果應如何認定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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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105.01.19
要 旨:主管機關如認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專家學者,實
務上須經該私法人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且該專家學者代表均係由董事會基
於專業考量選任,其發言及行使職權亦本專業,而認應非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規範主體時,受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機關當予尊重
|
7. |
發文日期:104.10.14
要 旨: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法頒發之印信,駐
外機構是否為行政機關,因涉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
其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但符合同款所指「職務
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時,仍須依法申報財產
|
8. |
發文日期:104.09.18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董事及監察人,其可能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隱私基本權
利,解釋上應限縮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
為申報義務人,如具體個案私法人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係基
於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應非前述申報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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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發文日期:104.08.28
要 旨: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
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之,但該代表可能非公
務人員,財產申報又涉隱私基本權利,解釋上應限縮「代表政府或公股利
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財產義務人
|
10. |
發文日期:104.04.02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等規定參照,公職人員在代理申報期間解除代理職務,尚具其他應申報財
產身分時,申報人代理申報或解除代理申報義務均毋庸辦理,僅須就其所
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應辦申報類別即可
|
11. |
發文日期:104.03.23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7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印信條例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各等郵局及郵件處理中心應屬公營事業
分支機構,故各等郵局經理、副理及郵件處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即屬公營
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辦理財產信託
|
12. |
發文日期:104.02.24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的
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或原無財產申報義務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
會人士擔任,均非「兼任」,應申報財產;又各公營事業機構如置有副總
經理襄助總經理遂行職權,屬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亦應申報財產;另職
務本無固定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者,即與「代理
」、「兼任」有別,應自就任後 3 個月內辦理就(到)職申報
|
13. |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係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於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應依據「各級政
府機關之首長」規定申報財產;法規配合修正後,則依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規定申報財產。
又地方公職人員因任期屆滿而轉任,且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僅
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如確認當選後有不及通報之情事,應得再給予與定
期申報期間相等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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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發文日期:103.12.02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
定參照,公職人員所代理為「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職務
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人實際代理該主管或副主管職
務時,該代理人即應申報財產;又代理人員縱於代理期間有請假情事,原
代理期間仍不因此中斷,應自實際代理滿 3 個月後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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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發文日期:103.10.30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規定參照,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申報人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
就(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三個月,無論選擇期間內何日作
為申報日,應均可達該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並接受外界檢驗立法
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必要;另申報人在代理申報期間
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
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
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尚不致造成申報人短期內須重複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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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發文日期:103.09.15
要 旨:法務部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陳「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
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一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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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發文日期:103.09.02
要 旨:法務部就「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
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
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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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發文日期:103.06.11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如申報人職位有固定任期,除有提前離職情事,其任期屆滿日
因屬明確,自應以該日為其「卸(離)職當日」據以辦理卸(離)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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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發文日期:103.03.27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8、10 條規定參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自有申報配偶財產法定義
務,縱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婚姻關係
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所有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配偶財產;另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
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
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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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發文日期:102.11.22
要 旨:行政法人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法人
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同為行政主體,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亦與公
營事業機構有別,另行政法人為公法人,非私法人,故任職行政法人人員
及擔任董、監事,與應申報財產者不符,自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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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發文日期:102.07.05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幕僚長,係指
依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幕僚長職務之公職人員,惟副幕僚長則未包括在內
|
22. |
發文日期:102.06.11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
定參照,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主管,則非屬
上述規定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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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發文日期:102.05.06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參照已具財產申報義務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職務,或
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申報期間有無重疊
,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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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發文日期:102.04.01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
會既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捐助,並非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資或
捐助,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派該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自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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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發文日期:101.12.18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
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辦理
卸(離)職申報
|
26. |
發文日期:101.11.21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
定參照,郵局副理雖同時具有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2 款
申報身分,惟既係同一職務,依法條競合法理,僅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即
可,毋須再向所屬機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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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發文日期:101.11.02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申報財產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
營事業機構對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
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規範主體
|
28. |
發文日期:101.08.21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監察人既由政府股東推薦,並
由股東會自行選任,在未違反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提下,既非代表
政府股東擔任監察人,應認是類監察人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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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發文日期:101.08.16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又「
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
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
|
30. |
發文日期:101.08.15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法務部 98.05.25 法政字第 0981105200
號函釋參照,港務公司內部單位「資深副處長」,職務最高列等可認定係
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至各分公司「副處長」是否可比照列相同官職等,
則有討論空間,惟職務既均屬副主管,與上開函釋所定要件有別,自無庸
辦理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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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發文日期:101.07.24
要 旨:法務部廉政署就「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理事或農會理、監事,有無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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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發文日期:101.03.30
要 旨: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等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指各
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
主管人員,應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二項要件,始應辦理財產申
報
|
33. |
發文日期:100.12.09
要 旨:參照信託法第 1 條及學者相關見解,倘受託人依信託條款訂定,或依他
人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應屬
事務信託,信託財產公司股份應為受託人所有,從而受指定行使董事職務
自然人應係代表受託人
|
34. |
發文日期:100.08.10
要 旨:有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資訊處理單位主管人員是否須申報財產
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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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發文日期:100.04.22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
應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主管人員而言,故警察機關偵查
隊拘留所小隊長、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及各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倘執行業
務時屬相關規範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
36. |
發文日期:100.04.08
要 旨: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又所稱首長、副
首長,係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
37. |
發文日期:100.03.24
要 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
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
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如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
登記日,為實際離職之日,恐非允當
|
38. |
發文日期:100.02.14
要 旨: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非均必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
,可能經出資或捐助機關遴選或聘任,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所指「指派機關(構)」,應係指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機關(構)而言,與該私法人之
主管機關無涉
|
39. |
發文日期:099.12.01
要 旨:卸(離)職人員因故意申報不實而經科處罰鍰者,因其已不具應申報財產
身分,故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非故意申報不實者,仍以將查核後之正確
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通知申報人為宜
|
40. |
發文日期:099.11.26
要 旨:有關公立國小暨幼稚園依機關編制所置之會計人員是否為「兼任」會計主
管職務,而應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疑義
|
41. |
發文日期:099.08.05
要 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
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其應以該法人合法清算終結而解
散之日,定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
|
42. |
發文日期:099.08.04
要 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公職人員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期間內,若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除卸(
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故代理秘書真除秘書同時,即應視為解除代理,
其無庸再為解除代理財產申報
|
43. |
發文日期:099.04.16
要 旨:因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既非機關內之正式編制單位,而所需人員亦由相
關機關人員兼任之,即屬任務編組之性質,因此,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任
之執行秘書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而毋庸申報財產
|
44. |
發文日期:099.03.23
要 旨:關於該信保基金係依「僑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2 點之規
定,指派半數以上之董事及監察人,則僑務委員會指派擔任信保基金之董
事、監察人自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其財產
|
45. |
發文日期:099.03.19
要 旨:關於基金會係屬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之以
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間,自然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關係人,
也就無該法適用之餘地
|
46. |
發文日期:099.03.05
要 旨: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公職人員於接任新職務後暫兼原職務一職
,並非屬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而須為卸職申報,因此,該公職人員
毋庸再為兼任職務作財產申報,僅須於解除該所兼任之職務時辦理卸(離
)職申報即可,但若所兼任該職之期間逾越該法所指定期申報之期間,自
仍應依該法定期申報之
|
47. |
發文日期:099.02.08
要 旨:關於到部支援之人員應否申報其財產,應先視其支援辦理業務之實質內容
為何?若未實際執行主管之職務,且無利用原主管職位之謀取不法利益之
機會,即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有間,自應無需辦理財產申報之
|
48. |
發文日期:099.01.14
要 旨:高雄市市立醫院師(一)級相關醫事人員兼任部(科)主任,依「各類人
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雖屬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人員,但依考試院「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規定,師(一)級醫事人員所兼任該院部主任或科主任之職務,既分
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之人員,故無須辦理財產申報
|
49. |
發文日期:099.01.11
要 旨:關於財政部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公司之公股董監事,該公司即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規定也應
依法申報其財產
|
50. |
發文日期:098.12.24
要 旨:關於經濟部駐吉達辦事處之組長,依法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
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而應該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之
|
51. |
發文日期:098.11.30
要 旨:高雄市市立醫院之部(科)主任既由依領取俸點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官職
等對照列為簡任十職等(含)以上之師(一)級醫事人員兼任,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應申報財產
|
52. |
發文日期:098.11.09
要 旨: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因「職
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
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之情形所為規範之疑義
|
53. |
發文日期:098.10.14
要 旨:關於澎湖縣政府部分單位主管兼任該縣私法人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及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職等高低,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無該法第 7 條財產強制信託之適用;
惟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既由澎湖縣政府所出資設立,符合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屬於公營事業,除應依該法第 4 條之
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外,更應須依第 7 條規定強制信託其財產
|
54. |
發文日期:098.10.08
要 旨:關於地方法院新進法官甫到職後隨即於就(到)職 3 個月內辦理留職停
薪服役,因其未滿申報期限即留職停薪,且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
利益之可能,故毋庸申報,俟其復職後,則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之規定辦理
|
55. |
發文日期:098.10.01
要 旨:關於地方政府選委會之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主任職務雖均為兼任,但
政風及會計主任既均係辦理政風及會計業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
56. |
發文日期:098.10.01
要 旨:關於鄉鎮市公所主計室課員兼任清潔隊或托兒所會計員,係屬該機關編制
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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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發文日期:098.06.02
要 旨:原已受約僱聘人事措施之人員,俟後始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
止,故自無溯及無效及應追繳薪資等問題
|
58. |
發文日期:098.05.25
要 旨:代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之職務者,即應
申報財產,如其所代理者,係「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之
職務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之人依法實際代理該主管
或副主管職務者,該代理人即應依法申報財產,有無因代理該職務而支領
主管加給在所不論
|
59. |
發文日期:098.05.20
要 旨:「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係指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並執行主管職務者,應按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財產申報
|
60. |
發文日期:098.03.27
要 旨: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如於執行職務之際,未為迴避,或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人事約聘僱利益時,即屬違
法
|
61. |
發文日期:098.03.17
要 旨:鄉(鎮、市)民代表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申報財產,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
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
員之利益
|
62. |
發文日期:098.02.20
要 旨:機關首長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應將財產信託,如於停職期間自
無庸辦理,惟復職後,應於 3 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及強制信託
|
63. |
發文日期:097.12.25
要 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如曾出資或捐助私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該私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乙案
|
64. |
發文日期:097.12.23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稱政風主管人員,係指
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政風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且不論其職缺
層級高低,均應依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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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發文日期:097.12.12
要 旨:凡具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
辦理具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主管人員,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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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發文日期:097.12.10
要 旨: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等機構如符合「機關」之定義,則其首
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另該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如屬機關編制並執行主管職
務者,亦應依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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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發文日期:097.12.10
要 旨: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認定範圍,及其辦理財產申報
並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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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發文日期:097.12.01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法申報財產之代
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如政府對該私法人無出資或捐助,或董
事及監察人係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者,則不為本條規定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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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發文日期:097.11.19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會計或採購人員
,係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審核或採購業務之人員,而依機關編制所置之執行
主管職務者,則為本法所稱之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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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發文日期:097.11.19
要 旨: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主管等公職人員,以及代表
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
兼任公職人員規定及其申報財產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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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發文日期:097.11.19
要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主管人員,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路監理
人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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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發文日期:097.11.12
要 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惟清算中公
司已無積極營業行為,出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則不生弊端情事之
虞,故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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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發文日期:097.11.10
要 旨:政府或公營事業持股未超過 50 %之事業非屬公營事業機構,其董事及監
察人應不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惟該機構如由政府主管且每年編列預
算補助,董事或監察人亦由政府主導者,則仍應依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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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發文日期:097.11.10
要 旨:由政府機關或其相關機構直接投資公司,並聘任學者專家擔任該私法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如以財產信託方式由受託人以其名義參
與投資者,則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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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發文日期:097.11.10
要 旨:有關各鄉鎮市公所環保課或清潔隊之業務內容,不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故不須申
報財產,但職務特殊者仍得依同項第 13 款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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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發文日期:097.11.10
要 旨:有關公產管理主管人員及採購主管人員之定義,及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規定申報財產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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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發文日期:097.11.03
要 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所列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且屬都市計畫業務
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另副總工程司如屬編
制之主管或副主管者,亦應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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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發文日期:097.10.29
要 旨: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前就職者,應於施行後三個月內
申報財產,如於修正施行日前既已卸(離)職,則不適用新規定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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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發文日期:097.10.28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5、7 款所稱之主管人員,不包括副主管
,但同條第 11、12 款則包括在內,及人民幣、連動債、保險及合會等相
關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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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發文日期:097.10.21
要 旨: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資位制人員,其相當簡任第十
職等以上之主管,仍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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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發文日期:097.10.15
要 旨:公立醫院之部主任、科主任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如由師(二)級
醫事人員兼任,應俟其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後,始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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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發文日期:097.10.13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中所指環保稽查主管
人員,係為日常公務以辦理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為主之人員,如
非專責承辦本項業務者則無須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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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發文日期:097.10.01
要 旨:有關公營事業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如
其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掌有人事權限,則其首長、副首長即應依本法向
監察院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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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發文日期:097.10.01
要 旨: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私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該私法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如非代表政府或公股,或由董事會自行選
任者,則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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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發文日期:097.09.25
要 旨:因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修正,有關代理、兼任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
人員,於新法施行時,應依新法申報,並依其代理或兼任之時間,給予申
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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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發文日期:097.09.24
要 旨:有關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員兼分隊長雖係司法警察,然非屬主
管職務,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自無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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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發文日期:097.09.08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主管」,係指依組織編制設置且執行主管
職務之公職人員,故實際上無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皆應包括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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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發文日期:097.09.05
要 旨:榮民醫療體系各醫院屬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其兼任主管之醫師
屬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故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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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發文日期:097.07.09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乃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
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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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發文日期:097.06.30
要 旨: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總、分
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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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發文日期:097.03.24
要 旨:關於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秘書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
之會計及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自應依其第 18 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三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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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發文日期:096.10.04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並包括其職務代理人,另有關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
放與職等之陞遷,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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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發文日期:096.05.21
要 旨: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關係人所開設公司承包該鄉公所附設托兒業務之行為,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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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發文日期:096.04.17
要 旨: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主任、科長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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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發文日期:096.04.14
要 旨:稅捐稽徵處之副處長等職務是否應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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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發文日期:096.02.05
要 旨:有關警察局分局組長應否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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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有關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適用範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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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發文日期:09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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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發文日期:095.12.01
要 旨:地方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企劃組組長應否申報公職人
員財產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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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發文日期:095.11.24
要 旨:有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之首長,及辦理特定職務之主管,應否
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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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發文日期:09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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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發文日期:095.11.20
要 旨:榮民總醫院之會計室成本組及總務室出納組之主管,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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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發文日期:095.11.20
要 旨:縣立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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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發文日期:09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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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發文日期:095.03.01
要 旨: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應否重複辦理財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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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發文日期:095.01.16
要 旨:有關國中校長會計主任、總務主任應否申報財產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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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發文日期:094.12.21
要 旨:有關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避法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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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發文日期:094.11.23
要 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指公職人員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定人員,而利益衝突則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或取利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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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發文日期:094.11.22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如屬代理者,應視其代理期間
認是否須依法辦理財產,且職務代理人之職權性質,與正式職掌者同,故
亦應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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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發文日期:094.04.13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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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發文日期:093.11.18
要 旨: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
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
,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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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發文日期:093.11.11
要 旨:有關進用副首長之女擔任住院醫師,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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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發文日期:093.10.18
要 旨:有關財政部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
主管,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任用及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者
,是否仍應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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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發文日期:093.10.18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
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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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發文日期:093.09.21
要 旨:有關新竹縣政府新成立之觀光旅遊局局長及技術課課長是否需申報財產之
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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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發文日期:093.06.08
要 旨:水產試驗所之專門委員,如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稱之採購「
主管人員」,而領有採購主管加給者,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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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發文日期:093.04.21
要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是否包括鄉 (鎮、市) 民代
表會主席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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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發文日期:093.04.12
要 旨:有關縣議員擔任負責人之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縣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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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發文日期:092.11.14
要 旨: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
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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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發文日期:092.09.12
要 旨:有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暨各課課長是否需申報財產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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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發文日期:092.03.24
要 旨:主計室副主任,若其職掌非屬會計業務,或非屬前揭所稱主管人員,依現
行之規定,即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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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發文日期:091.12.17
要 旨:依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所置之「總工程司」,是否屬應申報財產
人員範圍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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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發文日期:091.12.05
要 旨: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因未再支領主管加給,是否仍須申報
財產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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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發文日期:091.07.10
要 旨:函知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闡明應依法申報財產之「營建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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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發文日期:091.01.24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所稱營建人員,係指建設、工務等機關或單位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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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發文日期:090.12.26
要 旨:有關法律所稱「其實施時之收支」範圍而為實際辦理會計業務之人員,其
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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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發文日期:090.12.12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
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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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發文日期:090.12.11
要 旨: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不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後,是否尚需
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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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發文日期:090.05.10
要 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人員擔任電信訓練所首長應否申報財產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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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發文日期:088.07.02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4 項有無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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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發文日期:084.12.08
要 旨: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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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發文日期:000.00.00
要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應於各項申報義務(含就到職申報、核定申報、代
理申報、指定申報、兼任申報及定期申報)法定期間內,喪失申報身分者
,方得就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擇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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