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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305045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
定參照,公職人員所代理為「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職務
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人實際代理該主管或副主管職
務時,該代理人即應申報財產;又代理人員縱於代理期間有請假情事,原
代理期間仍不因此中斷,應自實際代理滿 3  個月後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  貴處所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代理
          申報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3  年 11 月 5  日衛部政處字第 1032360339 號函。
          二、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
              財產;但代理未滿 3  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定
              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該公職人員雖係代理,但以
              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執掌者並無二致,職司該職務者既
              須申報財產,代理超過一定期間者,依本法之規範目的,實無免除該
              代理職務者申報財產之理由」。是以,如其所代理者係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編制
              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之人實際代理該主管或副主管職務者,
              該代理人即應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財產,本部 98 年 5  月 25 日法政字第 098110520
              0 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貴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人事室主任一職,係屬本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又依  貴處來文所述,疾管署人事室郁
              主任因病自 103  年 8  月 11 日至 12 月 31 日請假,請假期間係
              由鄭員代理其職務,相關程序除經該署長官核可外,並均報請  貴部
              人事處核備在案。則鄭員既有代理該室主任行使職務之事實,自應依
              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代理滿 3  個月後申報財產。
          四、至鄭員是否因其於 103  年 11 月間請假致代理期間中斷,而需重行
              起算一節,參酌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代理人員於
              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之規定,如代理原因並未消失,代
              理人員之權限未經解除時,自應認其有繼續代理之事實。復參酌銓敘
              部 90 年 11 月 20 日九十銓二字第 2082217  號函釋意旨:「考量
              職務代理人依法令核派代理後已有代理職務之事實,衡酌責酬公平性
              及合理性,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理連續」,可知職務代理
              人縱於代理期間請假,亦不致產生中斷代理期間之效果。故代理人員
              縱於代理期間有請假情事,原代理期間仍不因此中斷,應自其實際代
              理滿 3  個月後申報財產,方符本法立法意旨。
          五、綜上,本案鄭員既自 103  年 8  月 11 日代理疾管署人事室主任一
              職,如至同年 11 月 11 日仍未解除其代理權限,即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 104  年 2  月 11 日前申報財產,與其於代理期
              間內是否有請假情事無涉。
正    本:衛生福利部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