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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300393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
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
,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
主    旨: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
          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
          ,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    明:一、復貴府 93 年 9  月 16 日屏府政預字第 0930175776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
              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
              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
              第 3  條各定有明文。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
              審核報告,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
              )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第 38 條及第 48 條第 2  項各定有明文,
              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
              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
              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三、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本
              毋庸申報財產,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依本部 93 年 10 月
              18  日法政字第 0931117462 號函示亦毋庸申報財產,是二者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並非受該法規範主體,如本人或
              其關係人與鄉(鎮、市)公所為買賣交易,自不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 9  條適用之列,但請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利益
              衝突迴避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