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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9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規定參照,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申報人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
就(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三個月,無論選擇期間內何日作
為申報日,應均可達該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並接受外界檢驗立法
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必要;另申報人在代理申報期間
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
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
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尚不致造成申報人短期內須重複申報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3  年 5  月 12 日院台申壹字第 1031831392 號函。
          二、有關申報人於定期申報期間同日轉任新職或離職時,是否尚須辦理當
              年度定期申報疑義乙節: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
              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
              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
              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
              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
              ,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
              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
              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本法第 3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本法雖規定原則上每年應定期申報 1  次,惟為避
              免申報人於短期內須重複申報數次,造成申報人負擔之考量,立法者
              乃於本法第 3  條各項後段特設例外規定,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 5  項亦循相同法理設有例外規定,此為「原則法與例外法」之立
              法方式,故上開法條中既有例外法規定,即是以例外除去而不適用原
              則法,與本法第 3  條有關「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之規定尚無扞格
              。
          三、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疑義一節:
          (一)按本部 102  年 5  月 6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11110  號函釋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
                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 3  個月者,毋庸申
                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又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
                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
                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
                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
                代理申報,本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函
                釋足資參照。三、是以,某甲於 102  年(下同)1 月 1  日代理
                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其自代理滿
                3 個月(4 月 1  日)後具代理申報義務。如某甲於前揭代理申報
                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前開函釋意旨
                ,某甲真除原代理職務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職務後,如受理申報
                機關(構)並無變動者,自毋庸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
                辦理代理申報即可。」是申報人既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就
                (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 3  個月,申報人無論選擇
                該期間內何日作為申報日,應均可達本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
                明並接受外界檢驗之立法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
                必要。
          (二)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明定:「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
                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
                )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又參據本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函釋:「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
                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
                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但
                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
                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是申
                報人於代理申報期間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
                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
                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
                理,亦即該申報人既毋須辦理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解除代理申報
                ,僅須就其所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定期申報或依其他申報類別
                申報即可,尚不致造成申報人短期內須重複申報。
          (三)至申報人如代理應向大院申報並須辦理信託財產申報之職務,同時
                該申報人另有應向政風機關(構)申報之職務,遇有上開情形時,
                因該申報人已毋庸向大院辦理代理及解除代理申報,如要求其仍應
                辦理信託財產申報,再立即免除該申報義務,似無實益,亦造成申
                報人不必要之金錢負擔,是遇有此種情形時,該申報人應毋庸辦理
                信託財產申報較妥。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