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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政風司
發文字號:
(88)政四字第 123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4  項有無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有無牴觸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政二字第一四一號函辦理。
          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
              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
              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係就應申
              報財產人員之種類,規定為「警政、司法調查、稅務::、主計、:
              :、採購」等,至於前開人員之層級,則規定為「縣(市)級以上政
              府主管人員」。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各項規定,係就本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用名詞予以定義,其中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
              ,該項規定之「會計」係針對「主計」而言,並非針對「採購」而為
              定義,自無來函所稱「將採購之主管人員」擴大解釋為「辦理會計、
              採購業務之人員」致生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疑慮。簡言之,本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為「會計、採購之縣(市)級
              以上政府主管人員」。 
正    本:中央研究院政風室
副    本:本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