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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400411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如屬代理者,應視其代理期間
認是否須依法辦理財產,且職務代理人之職權性質,與正式職掌者同,故
亦應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職人員(即
          政務官),若為代理者,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及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94 年 10 月 19 日(94)秘台申壹字第 0941808712 號
              函。
          二、查本部前於 91 年 10 月 14 日以法政決字第 0911115638 號函釋:
              「現行各機關之首長或主管人員,常有其職務係代理之情形,雖所代
              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且代理人員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若
              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未逾 3  個月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
              規範目的,應毋庸申報。惟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 3  個月,
              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係著眼於公職人
              員雖為代理,但以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二致
              ,職司該職務者既須申報財產,代理超過一定期間者,依本法之規範
              目的,實無免除該職務者申報財產之理由;而本法第 3  條規定就到
              職申報期間 3  個月,故乃釋示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 3  個
              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合先敘明。
          三、所詢政務官如有代理情事者,是否滿 3  個月而決定應否申報財產一
              節,揆諸前揭說明,認宜辦理財產申報。以法條之目的性解釋論之,
              上開函釋應無逾越母法之虞。惟考量法規之明確性,本部將研擬就上
              開爭議一併列入修法參考。而將代理人員符合上開要件者列入應申報
              財產之對象,乃著眼於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
              二致;且公務員代理制度之「代理」係指職務代理,與一般民事法領
              域所稱之「代理」,未臻相同,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政務官」,其職務代理人,於執行職
              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之利益衝突情事,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雖該法
              第 2  條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
              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
              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