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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15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資位制人員,其相當簡任第十
職等以上之主管,仍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貴部交通資位制人員及技術性幕僚長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9  月 24 日交政字第 0970008695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應申報財產,不以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限,相當該官等、職等者均屬之。
              貴部公路總局及國道高速公路局既屬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雖
              採交通資位制,其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仍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報財產。
          三、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二級以下機關得
              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是機關之幕僚長原
              則上指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之主任秘書或秘書,總工程司及主任工程司
              等人員係屬統籌或督導工程業務之人員,尚難將其認定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所規定之幕僚長,惟該等人員如屬同條項所
              規定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則應依法申報財產;如有必要
              ,亦可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同條第 4  項規定,核定
              或指定其申報財產。
          四、事業機構之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港務長等職位,由於本法就公營
              事業機構部分,並未有幕僚長之相關規定,故該等人員如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則應依法申報財產。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
          察官室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冬字第 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