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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0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
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
之說明
主    旨:有關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新職務
          ,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復如說
          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3  年 8  月 12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31832838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
              申報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
              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再任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就(到)
              職申報,免卸(離)職申報。復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公
              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或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或兼任未滿 3
              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條第 2  項及本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卸(離)職申報之立法理由為「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公
              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職單位或由原須申報財產之職位調整為
              無須申報財產之職位)仍有將卸(離)職時之財產情形予以申報之必
              要,以了解其任職期間之財產變動情形」。故凡公職人員喪失應申報
              財產之身分而不具其他應申報身分時,即應辦理卸(離)職申報,合
              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某申報義務人雖於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內,
              復於 7  月 1  日起代理 B  職務。惟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需俟渠代理 B  職務滿 3  個月後(10  月 1  日)始有代理申報
              義務。渠於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屆滿(8 月 16 日)前,
              既未符合辦理 B  職務代理申報之要件,顯不具 B  職務應申報財產
              之身分,故仍應辦理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並於代理 B  職務
              滿 3  個月後,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代理申報,始符規
              定。
          四、至來函所詢得否參照本部 99 年 3  月 5  日法政字第 0999004506
              號函釋意旨,令本案申報義務人僅辦理 B  職務代理申報,免 A  職
              務之卸(離)職申報一節,按前開函釋所示要件係申報義務人於卸除
              應申報財產職務同時仍續兼任(代理)原職者方可適用,且已釋明職
              務關係如屬兼任(代理)新職務者,仍須於兼任(代理)滿 3  個月
              後辦理兼任(代理)申報。是以,本件申報義務人所代理職務既非原
              職,而係代理新職務,顯與前開函釋所示要件有別,故渠於代理 B
              職務滿 3  個月後仍應辦理代理申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