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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911025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基金會係屬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之以
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間,自然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關係人,
也就無該法適用之餘地
主    旨: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該會安全衛生處所提「99  年度推動勞工全面
          照護及產業醫生培訓計畫案」所生利益衝突迴避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政風室 99 年 3  月 2  日勞政字第 0990120061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
              之人員,本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貴會外聘之顧問若不具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任一身分,而毋庸申報財產,即
              與本法所指公職人員之要件有別。
          三、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所謂關
              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所稱營利事業,則指所得稅
              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施行
              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復有明文。來文所指財團法人○○基金會係屬
              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顯與前開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間,自非
              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無本法適用之餘地。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