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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91102547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 9 條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
權之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
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
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
    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
    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
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