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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56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原已受約僱聘人事措施之人員,俟後始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
止,故自無溯及無效及應追繳薪資等問題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23 日彰政二字第 098000090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員,至所稱關係人,則係指公職人員之
              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人,本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甚明。揆諸前開法律及大法官解釋,鄉(鎮
              、市)民代表既係自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成為修正後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財產申報義務人,故自是
              時起,即成為本法第 2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而其配偶、共同生活
              之家屬,及二親等內親屬,亦成為同法第 3  條所規定之關係人,並
              非於本部對外發布函釋之日起,始成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
              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
              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
              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足稽。按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倘業成立約僱聘等人事措施後,始成為本
              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揆諸前開大法官
              解釋及說明,自受信賴利益之保障,並無同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
              適用,該關係人尚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止為止。但如該公職人
              員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仍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論斷。      
          四、關係人之約聘僱行為,如係本法適用前即產生,自應受行政法上信賴
              原則之保護,已如前述。故關係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溯及無效或
              薪資應予追繳之問題。                                        
正    本:彰化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