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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18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如申報人職位有固定任期,除有提前離職情事,其任期屆滿日
因屬明確,自應以該日為其「卸(離)職當日」據以辦理卸(離)職申報
主    旨:有關  大院監察委員財產卸(離)職申報「卸(離)職當日」認定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敬請  照。
說    明:一、復  大院103年5月30日院台申壹字第1031832155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
              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
              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本法所稱卸(離)職
              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各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喪失應
              申報財產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職單位或由原須申報
              財產之職位調整為毋須申報財產之職位)仍有將卸(離)職時之財產
              情形予以申報之必要,以了解其在任職期間財產變動之情形。惟為明
              確申報時點,且避免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於卸(離)職後即迅速轉移財
              產,爰將申報財產之基準時點明定為卸(離)職之日,並於同法施行
              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定義何謂「卸(離)職當日」,以求明確。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規定文義觀之,若申報人之職位有
              固定任期,除有提前離職情事,其任期屆滿日因屬明確,自應以該日
              為其「卸(離)職當日」據以辦理卸(離)職申報。是本屆監察委員
              任期屆滿日既為 103  年 7  月 31 日,當以該日為其申報日,辦理
              卸(離)職申報。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