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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127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因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修正,有關代理、兼任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
人員,於新法施行時,應依新法申報,並依其代理或兼任之時間,給予申
報期間
主    旨:有關代理、兼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職務之人員,
          如何辦理新法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8  月 21 日北政二字第 0970614942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2  項、施
              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代理或兼任本法第 2  條
              第 1  項公職人員滿 3  個月者,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 3  個月內申
              報財產,又本法第 18 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申報財產。是代理及兼任之人
              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茲分述如下:
          (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且 97 年 10 月
                1 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間已滿 3  個月者,則應於 97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辦理新法申報。
          (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惟於 97 年 10 
                月 1  日,代理或兼任未滿 3  個月,則應俟其代理滿 3  個月,
                產生申報義務後,再給予 3  個月之申報期間,辦理申報。
          (三)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且 97 
                年 10 月 1  日前已滿 3  個月或於新法申報期間內滿 3  個月者
                ,其代理日均自 97 年 10 月 1  日開始起算,滿 3  個月後,再
                給予 3  個月之申報期間。
          (四)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惟於 9
                7 年 10 月 1  日之後(包含該日),始開始代理或兼任者,則俟
                其代理或兼任滿 3  個月後,再給予 3  個月之申報期間。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
          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
          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冬字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