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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105026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
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辦理
卸(離)職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如何認定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6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34588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
              ,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
              關(構)申報;又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
              離職之日,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
              各定有明文。
          三、是以,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
              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
              辦理卸(離)職申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