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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105021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申報財產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
營事業機構對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
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規範主體
主    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劉○○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協會之董事,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101  年 9  月 19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33662 號
              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本法立法目的,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
              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
              ,始足當之。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
              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本法規範主體。另如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
              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
              報財產,此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同
              年 12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8076 號等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協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係由董事會自行遴聘,該協會捐助章
              程第 10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雖曾於該協會改選董事時推薦人選
              ,惟此人事案最後決定權係該協會,則劉員既非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
              任該協會之董事,自毋須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報
              財產。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405
  013360  號函,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
  權」為判斷依據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