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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911001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高雄市市立醫院師(一)級相關醫事人員兼任部(科)主任,依「各類人
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雖屬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人員,但依考試院「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規定,師(一)級醫事人員所兼任該院部主任或科主任之職務,既分
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之人員,故無須辦理財產申報
主    旨:有關高雄市市立醫院師(一)級相關醫事人員兼任部(科)主任時,應否
          申報財產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12 月 16 日高市政二字第 0980010139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
              列等為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市立醫院
              師(一)級醫事人員依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雖屬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人員;惟依考試院「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規定,師(一)級
              醫事人員所兼任該院部主任或科主任之職務,既分列薦任第九職等或
              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該職位最高列等之「薦任
              」職為準,自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相當簡任第
              十職等以上主管」之人員,而毋庸辦理財產申報。本部 97 年 10 月
              15  日政財字第 0971115559 號、98  年 11 月 30 日政財字第 098
              1115338 號函釋意旨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正    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政風處、臺北縣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
          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9 年春字第 6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政風司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政財字第 09711
  15559 號函,函釋意旨應予變更。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政風司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政財字第 09811
  15338 號書函,函釋意旨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