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應否重複辦理財產申報疑義
主 旨: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應否重複辦理財產申報疑義,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室 95 年 1 月 19 日衛署政室字第 0951200199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
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年度代理應申報
職務之期間逾 3 個月,則應於當年度「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
產申報,本部 91 年 10 月 14 日亦以法政決字第 0911115683 號函
釋在案。準此,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如分屬不同受
理申報機關(構)者,除應向原本任職機關辦理就(到)職申報外,
於代理期間逾 3 個月,另應向代理機關辦理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
三、又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本法第 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
務,著重在事前對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
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
,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公職人員辦理原任職機關之就(到)職申報後,未接獲應向
代理機關辦理定期申報之通知,致其不知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
自不構成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