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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政財字第 951101268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第 11 條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受前項處罰
者,公告其姓名。
公職人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 (構) 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
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 (構)為同一機關 (構)者,得
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