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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11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參照已具財產申報義務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職務,或
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申報期間有無重疊
,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於代理申報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
          ,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2  年 4  月 22 日經政處字第 1020428112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
              ,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 3  個月者,毋庸申
              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
              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
              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
              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
              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本
              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函釋足資參照。
          三、是以,某甲於 102  年(下同)1 月 1  日代理應申報財產之職務,
              則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其自代理滿 3  個月(4 月 1  日
              )後具代理申報義務。如某甲於前揭代理申報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
              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前開函釋意旨,某甲真除原代理職務或
              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職務後,如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者,自
              毋庸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辦理代理申報即可。
          四、另本部 99 年 8  月 4  日法政字第 0991106901 號函釋說明三所稱
              :「代理秘書屆滿 3  個月後,於 99 年 5  月 27 日辦理完成代理
              財產申報,嗣於同年 6  月 2  日真除秘書乙職,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亦應為就(到)職財產申報」(附件 3),與前開
              說明三之內容不符,應停止適用,併附指明。
正    本:經濟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經濟部政風處
          除外)
資料來源:
法務部
高雄市政府公報 102 年夏字第 1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