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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94 條
1.
發文日期:110.03.09
要  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
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
上不能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2.
發文日期:109.10.07
要  旨: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
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3.
發文日期:109.05.15
要  旨: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除
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
4.
發文日期:108.02.19
要  旨: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依該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規定向法院報
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
響其法定監護人身分。又未成年子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
、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
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選定
5.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 1106 第 1  項規定
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各款之一情形,而在「成年人之監
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該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即應有依第
1113  條規定,準用第 1106 條規定需要,又第 1106 條第 1  項有關「
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
監護所為規範,與成年監護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
6.
發文日期:103.12.11
要  旨:
民法第 1094 條參照,如未成年人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
年人父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其父死亡,因其母已出境達
八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其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
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
7.
發文日期:102.05.15
要  旨: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該條第 1  項所定法定
順序產生監護人,又法院必須在無法依該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
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該法定順序
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
8.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
9.
發文日期:100.12.05
要  旨:
民法第 1129、11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
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
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10.
發文日期:100.09.06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
,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11.
發文日期:100.06.14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
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
12.
發文日期:099.10.21
要  旨:
有關夫將妻殺死後入監服刑,則夫可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未成年
子女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疑義
13.
發文日期:098.11.11
要  旨: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
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
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
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14.
發文日期:098.10.28
要  旨: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
之產生,則按民法第 1124 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15.
發文日期:098.08.10
要  旨: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16.
發文日期:088.04.15
要  旨:
關於委託申請變更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
17.
發文日期:088.02.06
要  旨:
有關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疑義
18.
發文日期:085.12.17
要  旨:
申辦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19.
發文日期:082.05.06
要  旨:
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先定其
監護人,再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以撫慰金之發
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
年子女具領疑義
20.
發文日期:081.09.25
要  旨:
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不能」之疑義
21.
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
法定代理人
22.
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
法定代理人
23.
發文日期:080.01.07
要  旨: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
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
,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
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則仍應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
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
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
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
處理之。
24.
發文日期:070.10.23
要  旨:
查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戶政機關可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44) 公參字第
二二四八號函參照) 。至於李○惠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親字第
三號民事判決,如已確定,則其可否據為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亦宜由戶
政機關本於職權審酌採認。
25.
發文日期:065.07.29
要  旨:
本件未成年人許○花、許○月二人,現既與其姑父陳○請同居一戶而共同
生活,兩者間自屬家長家屬關係,除其有同居之祖父母 (包括外祖父母)
外,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似應以家長陳○請為該二人之
監護人。
26.
發文日期:064.04.08
要  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時,依以下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人
27.
發文日期:063.10.29
要  旨:
本件賴○為係聖○篤會育嬰所共同事業戶之一員,其戶長賴○琨為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監護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監字
第十三號裁定,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63) 年度公字第三九三六號公證
書,並無不合。
28.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查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本件未成年人高秋蓮之養父高奇崇死亡後,既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如不能依上開法條定其監護人,而在台又無其他親屬
,無從於養家親屬中選定其監護人時,似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來文所附高秋蓮親屬會議紀錄內載
出席人多係其同鄉長輩,並非親屬,其作成之決議,自難認為有效。其所
選定之黃松友,似不能據以申請登記為高秋蓮之監護人。
29.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查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本件未成年人富秋蓮之養父高崇死亡後,既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如不能依上開法條定其監護人,而在台又無其他親屬,
無從於養定親屬中選定其監護人時,似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來文所附高秋蓮親屬會議紀錄內載出
席人多係其同鄉長輩,並非親屬,其作成之決議,自難認為有效。其所選
定之黃松友,似不能據以申請登記為高秋蓮之監護人。
30.
發文日期:058.04.17
要  旨: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作成公證書
31.
發文日期:058.04.01
要  旨:
查未成年之子女於父母死亡後,如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監護人
,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不特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七九
號著有解釋,且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馬德芝、張月兩人
父母均已死亡,又無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定之監護人,其利害關係人應依
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監護人,其在法院作成之公證監護同意書
,似不能視同法院之指定。
32.
發文日期:054.11.11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
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
33.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34.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
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
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
,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
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
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
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
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
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
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
准許。
35.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
設監護人之必要
36.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
記
37.
發文日期:053.10.15
要  旨: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
,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
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
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
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
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
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38.
發文日期:052.07.01
要  旨:
查「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
年長者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周祥宗與周
文榮如係同居之同母兄弟,揆諸該條規定,似可由周文榮以家長身份為周
祥宗之監護人。
39.
發文日期:046.05.23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40.
發文日期:044.06.04
要  旨:
經核原呈所擬尚無不合,但須注意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字,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41.
發文日期:044.05.13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家長, (三) 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 (四) 伯父或叔父, (五)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因此
如原附件所提出之問題,其所謂「第一妾氏」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權為
其先夫與他妾氏所生子女未成年時之監護人: (一)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其
生母不能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已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 (二)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 (包括外祖父母)
, (三)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該所謂「第一妾氏」為該子女等家長,或該子
女等當時並無祖父母、家長、伯父或叔父,而由親屬會議會選定該「第一
妾氏」為監護人。
42.
發文日期:044.04.28
要  旨: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
43.
發文日期:042.12.04
要  旨: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44.
發文日期:041.12.18
要  旨: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如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 。本案依來函所述情形,該未成年人
之叔父,既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限制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此外如又
別無可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則該未成年人似應認為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似祇有由其叔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之指定法
定代理人,以資救濟。
45.
發文日期:041.11.28
要  旨: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
    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
    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
    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
    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
    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
    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46.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