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
之產生,則按民法第 1124 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主 旨: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4 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
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9020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
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
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 1124 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
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 1122 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
字第 0930019425 號、86 年 11 月 18 日法 86 律字第 039308 號
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 1124 條規定條文者為之
,與同法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
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
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第 111
3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94 條第 2 項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