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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447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
之產生,則按民法第 1124 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主    旨: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4  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
          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9020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
              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
              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 1124 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
              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 1122 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
              字第 0930019425 號、86  年 11 月 18 日法 86 律字第 039308 號
              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 1124 條規定條文者為之
              ,與同法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
          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
              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第 111
              3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94 條第 2  項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