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姜○賢委託李○達先生申請變更為未成年人陳○芳、陳○玲之監護人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 (八八) 內戶字第八七○九三三四號
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順序規定中之「家長」
,係指與未成年之被監護人間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者而言。其雖得以戶籍登記之「戶長」作為證明方法,惟與「戶長」
在概念上仍未盡一致。是戶籍登記之戶長與未成年人,如無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者,即非首開規定之「家長」,而不
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 83 律決
字第○五五七二號八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法 85 律決字第三一九
○一號函參照) 。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
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 依中華
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
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
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 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據此實務向
認,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外
國法院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現行法改列為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應經本
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首開規定
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
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本部七十七年四
月二十六日法 77 律字第七○二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 82
律決字第二三七一七號函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八
二)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法 84 律
決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法 85 律決字第二八
八二九號函參照) 本件陳○芳、陳○玲出境國外後,始由未同居之舅
父姜○祥申請登記為其等之監護人,是否妥適?及陳○芳、陳○玲經
美國法院判決舅父姜○賢、舅母李○琴共同收養,該外國法院判決之
效力如何?宜請 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三 至於收養人與被收人之年齡間隔,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本條規定者,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明定為無效,此乃基於公序良俗之考量,為
杜流弊所作之規定。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九
頁、司法院七十八年一月五日 (78) 廳民一字第○○○三號函參照)
惟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是否須夫妻雙方均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現行民法則無明文。學說暨實務有持肯定見解者 (史尚寬著「親
屬法論」第五三五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
頁、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九○二號函參
照) :復有認原則上須夫妻雙方俱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惟親屬
間相收養,僅須輩份相當,關於年齡間隔之限制則可從寬認定,俾便
親屬間收養關係之成立。 (趙鳳喈者「民法親屬編」第一六二頁,陳
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對
此,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法 88 律字第○○○○九二號函陳報行
政院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收養部分) 」,已於首開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者,亦得收養」,俾保留彈性以符實際需要。此一併提供作為
貴部審查本件美國法院判決效力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