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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8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未成年人父死,母尚存且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另
設監護人之必要
全文內容: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
          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
          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父死後母尚存
          ,而其生母吳劉○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
          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
          認喪失其對吳○○持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管理,
          但尚保留對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對其未成年子
          吳○○尚保留監護權,吳○○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
          由未成年人吳○○生母吳劉○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
          本件吳○○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
          准許。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380-3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