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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8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
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
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
,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
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
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
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
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
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
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
准許。
全文內容:查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原則上應由父母
          任之,故須該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而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得設置監護人,不能任由親屬會議隨意選任監
          護人,以排除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此觀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吳文水父死後母尚存
          ,而其生母吳劉智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子吳文水之權利義務之情事,
          自無另設監護人之必要,縱其母吳劉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上和解時,承
          認喪失其對吳文水特有財產之管理權,移由親屬會議選任之吳宜順管理,
          但尚保留對吳文水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吳劉智對其未成年子
          吳文水尚保留監護權,吳宜順之監護權僅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
          由未成年人吳文水生母吳劉智所委託之特定事項,並未及於全部監護權,
          本件吳宜順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吳文水之監護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
          准許。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