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依該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規定向法院報
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
響其法定監護人身分。又未成年子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
、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
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選定
主 旨:有關江○○女士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通知函,申請未成年
人黃○○之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5812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依上開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2 項規定
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亦不影響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民法第 1094 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父母均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開
規定之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之選定(本部 103 年 12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13810 號函參照)。
三、依來文說明,本案未成年黃君之父母,相繼於 103 年 1 月 13 日
及 107 年 7 月 24 日死亡,如其母生前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則
於 107 年 7 月 24 日其母死亡之時,該名未成年黃君即應依民法
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順序設置監護人,倘斯時並無第一順序及第
二順序之適格監護人存在,自應以第三順序未同居之祖母江女士為其
法定監護人;縱未向法院報告,亦不影響江女士之法定身分。至法定
監護人產生後,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則屬改定監護人(民法第 1106 條之 1)之問題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