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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3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依該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規定向法院報
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不影
響其法定監護人身分。又未成年子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
、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
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選定
主    旨:有關江○○女士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通知函,申請未成年
          人黃○○之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5812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依上開規定產生之監護人,縱未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2  項規定
              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亦不影響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民法第 1094 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父母均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開
              規定之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無待法院之選定(本部 103  年 12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13810  號函參照)。
          三、依來文說明,本案未成年黃君之父母,相繼於 103  年 1  月 13 日
              及 107  年 7  月 24 日死亡,如其母生前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則
              於 107  年 7  月 24 日其母死亡之時,該名未成年黃君即應依民法
              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順序設置監護人,倘斯時並無第一順序及第
              二順序之適格監護人存在,自應以第三順序未同居之祖母江女士為其
              法定監護人;縱未向法院報告,亦不影響江女士之法定身分。至法定
              監護人產生後,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則屬改定監護人(民法第 1106 條之 1)之問題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