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
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
主 旨:有關未成年人朱○○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00008391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故監護權
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
置監護人。
三、查本案兒童原為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母廖○○之親權,業經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宣告停止,屬法
律上不能行使之情況(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參照)
,故有依民法第 1094 條設置法定監護人之必要(法院判決理由並曉
諭在案);嗣該童之母與朱○正結婚,倘朱君確為該童之生父,則該
童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法第 1064 條參照),朱君並取得對該童之
親權。從而,朱君如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似無續為設置監護人之
必要。
四、然鑑於本件個案之特殊情事,影響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重大,是戶政機
關於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前,宜先行通知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又該童
母親如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並告知該童母親考量是否向法院提起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