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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函民字第 5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
,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
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
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
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
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
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
          ,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玲之母潘○子,生於
          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
          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
          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嬰
          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
          買賣,應由潘○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