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蘇○榮君等八人申辦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三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及同段
同小段一一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九八六三號函
。
二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家
長。……」而所謂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長」,概念上雖未盡一致,
惟未嘗不得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故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似
以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即可。本件韓○萍戶
籍記載之戶長為已成年之兄長之韓○明君,其得否為韓○萍之法定監
護人,宜視其間是否具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而定,
若與韓○萍同居一家且為其戶長,似可認已符合「家長」之身分,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韓○萍之法定監護人。否則,
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於無第三、四款所定順序之人時,
始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為其監護人。本件依來函所示似未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不宜逕認韓○明為
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