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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319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申辦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主    旨:關蘇○榮君等八人申辦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三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及同段
          同小段一一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九八六三號函
              。
          二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家
              長。……」而所謂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長」,概念上雖未盡一致,
              惟未嘗不得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故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似
              以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即可。本件韓○萍戶
              籍記載之戶長為已成年之兄長之韓○明君,其得否為韓○萍之法定監
              護人,宜視其間是否具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而定,
              若與韓○萍同居一家且為其戶長,似可認已符合「家長」之身分,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韓○萍之法定監護人。否則,
              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於無第三、四款所定順序之人時,
              始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為其監護人。本件依來函所示似未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不宜逕認韓○明為
              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1838 期 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