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先定其
監護人,再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以撫慰金之發
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
年子女具領疑義
主 旨:貴部函詢關於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其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
,是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先定其監護人,再依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
得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撫慰金之發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年子女具領疑義,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二) 人字第○二一四四一號
函。
二 按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亡故所給與之撫慰金,係依法律規定對於遺族
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特定目的之給付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參照) ,應由其遺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後始可
發給,即須履行一定之法定程序,與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所稱純獲法
律上利益,係指於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
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者有別。故如其遺族未成年子女,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請領;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順序定
其監護人,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請領之 (參照銓敘部五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台為特一字第一八九七○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