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135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9 條之 1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
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親權酌定(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及
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 46 期,第 165
頁至第 167 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
,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依職
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
本部 86 年 6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8681 號函、最高法院 62 年
台上字第 1398 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監字第 315 號
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
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監護規定。
三、次按民法第 1089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
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
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
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7 版,第 393 頁及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90)法律決字第 003
497 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
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