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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74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主    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135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9 條之 1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
              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親權酌定(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及
              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 46 期,第 165  
              頁至第 167  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
              ,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依職
              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
              本部 86 年 6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8681  號函、最高法院 62 年
              台上字第 1398 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監字第 315  號
              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
              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監護規定。                            
          三、次按民法第 1089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
              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
              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
              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7 版,第 393  頁及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90)法律決字第 003
              497 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
              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