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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公參字第 95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
    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
    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
    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
    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
    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
    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全文內容: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
                為民法第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
                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
                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
                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
                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
                九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
                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
                ,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
                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