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
記
全文內容: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
十一條前段,及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生前收養張
○○為養子,並作成書面,其收養行為已合法成立,殆無疑義。從而其收
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 (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應為養父陳○○、陳○○在未辦理收養登記前即告死亡,該張○○之收
養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由張○○之監護人申請。但就大函內容觀之,該
陳○○顯未以遺囑為張○○指定監護人,又因其隻身在台並無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四條之監護人,其親屬會議亦不能合法組成,則該張○○之監護人
雖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
判例參照) 。至其本生父母非經法院指定亦不得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