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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函民字第 2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全文內容: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八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
              ,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
              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
              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
              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
              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
              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
              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
              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
              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
              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
              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