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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66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
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本件尹○軒死亡,遺有子女三人,即已
          嫁長女尹○琴及未成年長子尹○奇、次女尹○。尹○軒既指定尹○奇為其
          公務人員保險及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則尹○軒身後應領之公務人員保
          險金、撫卹金及員工互助等,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指定尹○奇為受益人時
          由尹○奇單獨受領外,餘由尹○琴、尹○奇及尹○三人共同受領。但尹○
          奇、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其受領應由其合法監護人代為受領。所謂合
          法監護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由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而言,如未指定,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再無
          上述法定監護人,祇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來函徵詢該未成年
          子女尹○奇、尹○之已出嫁姊尹○琴,是否為當然合法監護人乙節,揆諸
          首揭說明,似以乃父尹○軒死亡當時,尹○琴有無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
          長且同居而定其是否為監護人。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384-385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7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