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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3513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94 條參照,如未成年人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該未成
年人父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其父死亡,因其母已出境達
八年以上無法取得聯繫,可認其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
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上述規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
主    旨:有關未成年人之祖父申請擔任該未成年人監護人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3143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查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由
              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
              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惟他方若有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
              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
              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 1094 條規定,即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本部 79 年 5  月 24 日(79)法律字第 7334 號函參照)。是以
              ,依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
              判決由該未成年人之父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嗣該
              未成年人之父死亡,因該未成年人之母已出境達 8  年以上無法取得
              聯繫,可認該未成年人之母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即應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所定法定順
              序產生監護人;至於法院選定監護人者,必須在無法依上開規定之法
              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為監護人(本部 102  年 5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2451
              30  號函意旨參照)。換言之,應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定
              其法定監護人,且已有應為監護人者,應即按法定之順序就任監護人
              職務,無待法院之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家上字第 
              127 號判決及本部 90 年 2  月 6  日(90)法律決字第 048711 號
              函意旨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