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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決字第 09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
法定代理人
主    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
          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
          選定法定代理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三七九號
              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件
              法定代理人「生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遺產分
              割係處分行為,對於分割結果,難免有利益衝突之情況,符合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一條:「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之規定,故在利益衝突之範圍
              內,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而
              由法定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46 期 120-1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