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台北市市民未成年人陳○志之監護人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七五四一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一字第
○○九九九號函略以: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又家長由
親屬團體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
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至於來函所詢事項,涉具體個案,宜由戶政機
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