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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5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4 日
要  旨: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全文內容: (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應有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函附遺囑委託書末端所列「被囑託代筆錄書人」及「被囑
          託立會聽見人」,固可認係見證人,但其不足法定人數,依民法第七十三
          條前段之規定,顯屬無效。又代筆遺囑行為,縱事實上有三人見證,遺囑
          上既無記載,遺囑人死後即難加以補正。 (二) 遺囑之各種方式,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除公證遺囑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辦
          理外,其他情形均不以公證為必要。 (三) 戶籍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遺囑執
          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任意指定或
          委託他人指定之。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475、125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191、9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