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除
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
主 旨: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因部分監護人死亡,
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90014815 號函。
二、本件貴部所詢個案,依來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禁字第 256
號裁定內容觀之,係適用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
前民法)禁治產人監護規定而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按修正前民法第
1111 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
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 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 2 項)。」於禁治產人監護
,係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至於選定
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
」,2002 年,修訂 3 版,第 428 頁參照)。本案依前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理由四指出「…聲請人李秀玉、劉忠守為被禁治產人
之父、母親,…其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第二順位監護人,應以聲請人
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爰本
件個案之監護人為被禁治產人之父、母親,乃係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定,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 2
項選定之監護人。
三、查現行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說
明,係以原條文第 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
、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
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
,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
另考量倘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
,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 條第 1 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需要,爰配合於第 1106 條第 1 項增訂,於有上述情形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 條第 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件貴部所詢監護人一方(父)於 108 年
10 月 10 日死亡,因監護登記事項已有變動,生存之他方(母)欲
辦理變更監護登記,是否應依民法第 1106 條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監
護人,或得逕由生存他方監護人辦理相關監護登記等情,因所詢之個
案原係依修正前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
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 2 項選定之監護人,而同列為第二順位法定監
護人之被禁治產人之母仍生存,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外(民法第 1106 條之 1 參照),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
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至於,得否逕由生存他方法定監護人辦
理相關監護登記乙節,因涉屬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