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家長, (三) 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 (四) 伯父或叔父, (五)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因此
如原附件所提出之問題,其所謂「第一妾氏」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權為
其先夫與他妾氏所生子女未成年時之監護人: (一)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其
生母不能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已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 (二)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 (包括外祖父母)
, (三)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該所謂「第一妾氏」為該子女等家長,或該子
女等當時並無祖父母、家長、伯父或叔父,而由親屬會議會選定該「第一
妾氏」為監護人。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 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 (二) 家長,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 (四) 伯父與叔父, (五)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因此如原附件
所提出之問題,其所謂「第一妾氏」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權為其先夫與
他妾氏所生子女未成年時之監護人: (一)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其生母不能
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已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二)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 (包括外祖父母) , (三)
該子女等未成年時該所謂「第一妾氏」為該子女等家長,或該子女等當時
並無祖父母、家長、伯父或叔父,而由親屬會議選定該「第一妾氏」為監
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