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時,依以下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人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關於貴部 (內政部) 所提案
例:該未成年人巫○枝如居住於其後父陳○生之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者,則其家長 (後父) 陳○生當為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所
定之監護人,縱巫女尚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巫徐○妹,惟依上
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得為監
護人之順位在「家長」之後,自不影響陳○生之監護人地位。至於本部
63.10.29 台 (63) 函民字第○九三二一號函認為:「賴○為係台北縣淡
水鎮私立聖○篤育嬰所共同事業戶之一員,其戶長賴○琨為民法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監護人」,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理由。與貴部 (內政
部) 48.03.04 台內戶字第二七八五號代電意旨見解完全一致,有關貴部
(內政部) 46.07.08 (46) 台內戶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函釋認為「戶內暫
時寄居人口」,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自無家長家屬關係,此與 48.03.04 台內戶字第二七
八五號代 電所涉前提條件不一,二者似無矛盾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