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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 條
1.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有關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3 條規定,財團及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準用民法第 46、59 條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
得登記
2.
發文日期:109.10.21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涉及財團法人法疑義說明
3.
發文日期:109.07.03
要  旨:
財團法人之印信及基金總額,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10 條所定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及許可事項,以及應向法院登記之事項,倘其有變更時,應檢具文件
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變更後,再向法院聲請登記,並將法院所發給登記證
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4.
發文日期:105.12.15
要  旨:
財團法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財產是否應向法
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他法
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5.
發文日期:104.04.14
要  旨:
民法第 47、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財產,
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可言,社團既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
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社團
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
6.
發文日期:103.08.04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
得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多數董事辭任」及「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等事務運作疑義之
說明
7.
發文日期:103.01.07
要  旨:
民法第 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得否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涉及具體
案件事實,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考量章程有無規定、達成設立目的或
組織完備等情,並參酌民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令後,自行判斷
8.
發文日期:101.06.06
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
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案之查復書
9.
發文日期:100.08.02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61 條、憲法第 14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人民申請設立地方性財團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基於監督管理考量
,認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必要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
得為之
10.
發文日期:099.09.13
要  旨:
各機關對於主管之財團法人所訂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該等命令
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其內容亦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
原則未合,故如該等命令之規定內容有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
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者,應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
11.
發文日期:088.03.11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可否享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特殊權利疑義
12.
發文日期:087.11.10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關董事之產生、改選及捐助財產中不動產處分
或設定負擔程序疑義
13.
發文日期:086.11.19
要  旨: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事務所所在地應如何記載疑義
14.
發文日期:083.04.07
要  旨:
財團法人為有效運用「基金」而將列為基金之動產予以處分,有無預先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抑可於處分後補報備等疑義
15.
發文日期:082.10.13
要  旨:
財團法人國際鋼琴學術文教基金會擬貸款購置不動產
16.
發文日期:074.05.10
要  旨:
一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二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
    第○一二八七號函略以:「查外國僑民學校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外國僑
    民學校設置辦法,經教育部許可後設立。該辦法雖未規定必須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現行法令亦查無限制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明文。惟
    財團法人於登記前,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如依我國法律成立財團
    法人,即為我國法人。
二  貴部來函所詢是否涉及領土之買賣一節,按外國僑民學校如依我國法
    律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即成為我國法人,其財產應依我國法令處理,
    似不發生土地法第一編第三章對於外國人之地權限制問題。惟此點有
    無徵詢內政部意見之必要,仍請卓酌。
17.
發文日期:071.12.17
要  旨:
外籍人士擔任宗教財團法人董事名額及資格之限制,除捐助章程訂明者外
,尚無其他法律上之限制規定可資遵循。
18.
發文日期:071.05.27
要  旨:
我國目前尚無信託法之制定,關於「慈善信託」事業,得設立財團法人辦
理之。至於來函說明一所列三項問題,分別說明如左:
一  對於判決有罪之人剝奪其享有公權之能力,謂之褫奪公權,我國刑法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對於判決有罪之人剝奪其財產權
    ,謂之沒收,散見於各種刑事法律條文之中,並請參照刑法第三十八
    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二  法律並未限制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三  法律並未限制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為財團法人之董事。
19.
發文日期:070.06.30
要  旨:
查財團法人,係指捐助人以捐助一定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之法人,此觀民
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業經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如其
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地位及職權者 (例如規定信徒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信徒 (代表) 有發言、表決、選舉及被選舉權等) ,
即與財團法人之本質有違。至於應否依照最近發布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監督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
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辦理補正一節,似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職掌
,以由其自行裁酌為宜。
20.
發文日期:069.05.09
要  旨:
一  財團法人應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並以一定數量之財產為其成立基礎,
    而非為少數人謀福利,當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或社員代表大
    會之組織,本件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捐助章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均有
    關於基本會員代表大會之規定,並以該項基本會員代表大會為財團之
    最高權力機關,就其組織型態而言,應屬社團法人之性質,該院竟准
    為財團法人登記,顯有未合。
二  同捐助章程第五條所謂「基本財產總額為新台幣若干元」,究為已獲
    捐助之財產總額抑為有待捐助之數額?文義欠明。如為已獲捐助之財
    產,應表明為「本財團經某某等捐助新台幣共計若干元。」並附具該
    財產之證明文件。
三  前述捐助章程第十二條僅規定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而無連任次數之限
    制,極易為少數人所操縱,亦有未妥。
四  同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首屆董事由花蓮縣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六
    屆幹事會全體幹事擔任」。惟該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幹事會如何產生?
    在法律上有何依據?均未於捐助章程明確規定,遽以之為選任財團法
    人董事之機關,顯有欠妥。
五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逕行修正。本件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董事會
    有修改捐助章程之權,更屬於法不合。
六  同捐助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為實現目的事業,由另設之
    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幹事會負責經營」,惟該財團與該俱樂部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捐助章程並無明確規定,亦有欠妥。
21.
發文日期:068.04.13
要  旨:
財團法人經撤銷登記,其財產應踐行解散清算程序
22.
發文日期:068.04.11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捐助人永為該法人董事者,應認為違反設
    立目的,不准登記,此於本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六四函民字第
    ○三六○○號致貴院函,提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要點說明二之 (
    十) ,第三款已有規定。本件財團法人台中港落海原木安全基金會,
    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當亦為捐助
    人之一,而同章程第六條規定該會董事十一人中,須有台中港倉儲裝
    卸公司代表二人,即與上述規定有違。
二  次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其組織基礎,苟無捐助財產,則財團法
    人無從成立,且其捐助金額於法人成立時應已確定。本件上揭捐助及
    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基金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目標」究竟目前
    已有捐助財產若干?有欠明確。如根本尚無確實之財產,其財團法人
    成立要件既有欠缺。且該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以所有經由台中港
    進出原木並捐助安全基金之廠商為捐助人」,其第十四條復規定,其
    基金來源係向進出口原木之廠商,徵收安全基金。此種以「徵收」方
    式籌集基金之辦法,與民法第六十條規定財團財產應由捐助而來之立
    法意旨不符,不應准其為財團法人登記,如經登記完畢,應如何設法
    補救,可否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註銷其
    登記,希研辦具報。
23.
發文日期:068.04.10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之成立須以公益為目的,所謂公益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
    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件財團法人浩○基金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出國深造獎學金之設置 (暫限在大○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十年以上職員子女) ,其目的既局限於捐助人大○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子女出國深造之獎助,受益者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此項規定
    ,顯與財團法人性質不合,原法院未認真審查,命其修正,遽准登記
    ,殊欠妥當。

二  次查一般獎學金性質之財團法人,極易流為圖利少數特定人之工具,
    與公益之目的有違。各地方法院受理此類獎學金性質之財團法人登記
    時,應勸導當事人在捐助章程中訂明,獎學金之分配委託教育主管統
    籌辦理,否則須從嚴審核其發給標準,追蹤考核其續效,勿使財團法
    人制度徒具公益之名,而有圖謀私利之實,各地方法院受理此類法人
    登記事件時,務須從嚴審查,其不合規定者,應命補正,否則不應准
    其登記。
24.
發文日期:067.09.22
要  旨:
一  財團法人應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方法管理其財團。又依民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財團法人除設主事務所外,並得設分事務
    所。財團捐助章程如未限制其設置分事務所,亦未規定如有設分事務
    所之必要者,應以其捐助財產,於分事務所所在地另設財團法人,則
    主管官署似難以其不另設財團法人而認為違法。
二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存在其礎即為一定之財產,並為主管機關許
    可其設立之條件。主管機關如規定財團處分其財產,應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至於應如何簡化財團法人不
    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決定。
25.
發文日期:067.08.21
要  旨:
查已登記之財團法人,如事後發見其登記事項有不適於登記之情形,而又
無法補正時,法院逕予裁定撤銷其登記,此項處理方式,於法無據,難謂
允當。應由登記處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
,依職權註銷其登記。
26.
發文日期:066.09.07
要  旨: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27.
發文日期:066.09.07
要  旨:
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定之。」如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內訂定信徒大會或教徒大會,其性質
為財團內部之組織,賦予之權限,為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對
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並應由主管機關督導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就下列
事項明確規定:
一  信徒 (教徒) 資格之確定方法。
二  信徒 (教徒) 之大會或代表大會之召開程序。
三  決議之成立方式。
四  大會之合法權限。
28.
發文日期:066.09.02
要  旨:
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登記以後,當無從將原捐助財產歸還捐助人
29.
發文日期:066.06.18
要  旨:
第一則
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則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

第三則
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則就信徒
資格之確定方法、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均應有明
確規則
30.
發文日期:066.06.18
要  旨:
寺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有關信徒大會之規定是否妥當
31.
發文日期:066.05.04
要  旨:
本部近審核各地方法院所送財團法人登記事件之捐助章程,發現各地方法
院處理財團法人之裁定及登記事件,有應行改進事項
32.
發文日期:066.05.04
要  旨:
一  有關財團法人之裁定者: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
    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定時,應以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名義為之,
    不得以地方法院登記處名義為之。
二  有關財團法人之登記者:
 (一) 地方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時,對於法人究竟屬於財團性質,抑
      或社團性質,應詳加審認,對於屬於社團性質之法人,不應准許為
      財團法人之登記。
 (二)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
      之總額,法院應就登記之財產詳細核對,審查捐助章程內訂定之「
      所捐財產」是否均已包括在內。
 (三) 「所捐財產」應以實際捐助者為限,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土地升值
      價額或以財團將來向外貸款之金額作為捐助金額辦理登記者,即屬
      不應准許。
三  有關財團法人之組織者:
 (一)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捐助人並
      無社員權可言,更不能有社員總會之組織,如捐助章程規定以捐助
      人會議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亦屬不應准許。
 (二) 宗教法人之捐助章程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者,
      則該信徒大會之組織如何,成員如何確定,議案如何成立,均應有
      明確規定,以免發生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等糾紛。法院受理登
      記時,對於此類規定,應慎重審核。
 (三)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須附具捐助
   章程,不得以財團或董事會之組織章程代之。

 (四)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
      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
      如捐助章程訂定捐助人對於該財團享有優待或金錢上之酬勞,或訂
      定按捐助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或訂定
      捐助人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項者,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
      ,不應准予登記。
 (五) 關於董事之產生,捐助章程雖可訂定由選舉人選舉之,但不得訂定
      選舉人對於財團法人得享有類似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
 (六) 董事會僅為法人之機關,不得以董事會名義為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主體。法院受理法人登記或為裁定時,亦不得以其董事會為該
      法人之名稱。
四  有關捐助章程之修正者:
 (一) 捐助章程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董
      事或捐助人得修改章程之規定者,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如嗣後因情
      勢變更或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時,僅得依民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 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
      財團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
      之問題,無須變更章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已。
五  有關捐助財產之處分者:
 (一) 財團法人存續中,不得藉任何理由,對捐助人或董事分配盈餘。
 (二) 財團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如章程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
      財產按捐助金額之比例歸屬捐助人者,其結果與營利社團法人無殊
      ,亦屬不當。
33.
發文日期:066.03.14
要  旨:
一  查前開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案卷附財團法人宏○醫院五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五七法宏字第○○四號致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書記載,其實際
    捐助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竟以固定資產總值登記「財產總
    額」為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其中除壹佰貳拾萬元係
    捐助金額外,其餘均為貸款。以貸款為捐助金額,殊非允當。
二  次查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以公益為目的。宏○醫院捐助章程第十八條規
    定,財團法人如經解散,其賸餘財產按比例歸屬原捐助人,其結果與
    營利人無殊,亦屬不當。
三  按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公益財團,既非以自該財團法人獲得經濟上
    利益為目的,對於公益財團,即不得享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特殊權
    利。宏○醫院捐助章程第六條訂定捐助人之優待或酬勞,第八條訂定
    按捐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二十條訂定捐
    助人之權利得依法繼承,均與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
四  財團法人一經設立,其捐助金額及捐助人即屬確定,縱嗣後對財團有
    所贈與,亦非捐助行為,即不發生捐助金額或捐助人變動之問題。該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八條四項訂定:「按捐助金比例為本院籌措資金
    者,得視同原始捐助人。」同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訂定捐助人
    之增加,亦有不當。
五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團體,既無社員,自無社員大會為其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該捐助章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有關捐助人大會之
    規定亦屬不當。
六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缺陷,僅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
    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謀求補救,不得自行變更。本件捐助章程第二十
    二條訂定捐助人大會有權變更捐助章程,尤屬不合。
七  依財團法人宏恩醫院陳報清算期間收支報告表記載,支出金額「還銀
    行借款」一千萬元,但收欄中銀行借款則僅有一百萬元;支出部分另
    有償還民間債務壹百柒拾捌萬餘元,收入欄中則無此記載。實情究竟
    如何?希轉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切實監督查明處理。
34.
發文日期:065.12.30
要  旨:
查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時,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
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由主管官署為必要之處分。來函所稱:
私立中○醫專於設立登記時未附有捐助章程一節,與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不符,茲補送捐助章程,可否認係登記程序欠缺之補正,應由
主管官署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35.
發文日期:065.12.08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係以設立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
    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
    人顯有不同。本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萬國聖經研究會修正捐助章程
    中,第六條規定,董事由教徒代表大會選舉之。該教徒代表大會之組
    織如何,並不明瞭,其法律之地位亦乏依據,以為選任董事之方法,
    顯有未當。
二  設立人為設立財團法人,固應訂立捐助章程,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
    產,財團設立時,並應將財產之總額登記之。嗣後財團之財產如果有
    所增加,則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增加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財團財產之
    收益,至於捐助金額於財團設立時,即已確定,本件修改之捐助章程
    ,將原捐助章程內捐助金額由壹拾萬元增加為伍拾萬元,係於財團設
    立以後,變更捐助財產,亦有未當。
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六十五年法字第十號民事裁
    定中,財團法人台北市金陵基督長老教會修改之捐助章程第七條訂定
    董事由該會教徒代表大會推選,顯有錯誤,理由如前項第一款所述,
    應併指正。
36.
發文日期:065.12.03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向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為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各
    項文件,如未經主管機關驗印,則各該文件曾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可,地方法院登記處即無從辨別,尤其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最關
    重要,如聲請人向法院登記處提出之捐助章程,與其經主管機關核可
    之捐助章程不同時,即不得准其登記,因此本部於「提示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注意要點」第八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
    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二  茲為各地方法院受理登記時,便於審核起見,特請貴部、會、署、局
    ,於許可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在各項聲請文件上驗印證明。
37.
發文日期:065.11.13
要  旨:
一  關於現任公務員可否兼任他項業務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迭有解釋
     (釋字第六、一一、二七、六九、七一、一三一號解釋) 。貴署對於
    現任公務員可否擔任財團法人董事,如仍有疑義,似宜函詢人事行政
    局意見。
二  財團法人臺灣地區婦幼衛生防癌中心之捐助章程,對選任董事之方法
    ,除於第六條規定部分董事由特定之現職公務員擔任外,其餘董事如
    何產生,並無明白規定,似宜督促該財團法人在捐助章內訂定之。
三  依照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所捐財產
  ,本案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並無所捐財產之記載,亦有未合,併宜
  督促補正。
38.
發文日期:065.04.20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財產中有公司股票或股單者,法院登記處,依法人及夫妻財產
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及本部提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要點第二十
項規定,查驗該法人財產移轉證明時,得令其提出發行該股票或股單之公
司所發給之股份證明書及股東名簿影本,毋庸命其提出每一股票或股單之
影本。
39.
發文日期:062.08.06
要  旨:
財團法人,依民法之規定,並無會員大會之組織。惟本案如來函所述情形
,董事任期屆滿,新董事未能產生,似應認該財團捐助章程所定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40.
發文日期:051.00.00
要  旨:
查我國公益法人 (如財團及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董事及董事長之國籍,所
以未設有限制之規定,乃因法律認為此類法人不僅有助於社會公益,且有
利於社會經濟,故此類法人之設立,董事長及董事之國籍自不宜加以限制
,此自營利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應受國籍之限制 (公司法第一九三條第三
項,惟該項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暫停適用) ,從其反
面推理即明。本件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原代電請求:「外人擔任我國法人之
董事長及董事,是否可限定與我國有邦交國家之人士」一節,據上所述,
如外人擔任公益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其國籍似無需限於我國有邦交之人
士較為妥適。
41.
發文日期:051.00.00
要  旨:
公益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之國籍不受限制